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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得无效及其法律后果厦门专业离婚律师离婚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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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的无效问题,在《劳动法》中有原则性的划定。该法第十八条界定了劳动条约无效的两种情形,即违反执法、法例和接纳敲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条约无效,且无效劳动条约或劳动条约中的无效条款自始无效。在新制定的《劳动条约法》草案(指2005年11月提交天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稿,下同)中对劳动条约的无效做了越发详尽的划定,并对劳动条约无效的执法结果制订了明确的处置惩罚要领,这无疑对完善劳动条约效力的认定制度及无效劳动条约的处置惩罚奠基了优秀的执法基础。但就《劳动条约法》草案制定的内容而言,相当部门的内容还主要借鉴于现行《条约法》和《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划定,尤其在处置惩罚要领上,仍未脱出通俗民事执法的巢臼,没有突出体现劳动执法关系的特点。本文拟就相关立法问题提出一些可供参考的意见。

一、劳动条约效力确认尺度系统的建设

从传统民法理论上看,条约有用的执法基础是以当事人意思表现是否真实为基本条件,除不得违反执法和社会公共利益者外,确定某一民事左券是否有用,要害取决于缔结左券的该民事行为是否真正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此,通常在民法和劳动法规模内都市将在敲诈和胁迫下订立严峻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现的条约归为无效。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条约无效的基本划定反映了这一精神,这在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劳部发〔2005〕202号)第27条的划定中有明确体现,《意见》指出:“无效劳动条约是指所订立的劳动条约不切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执法结果的劳动条约。”可以看出,无法实现缔约目的就成为判断条约效力的主要因素。

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划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七种情形,归纳综合起来共三个基本种别,即条约缔约主体不及格、当事人意思表现不真实、条约的内容违反执法或社会公共利益(包罗国家企图)。在《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将重大误解和显失公正的情形归为可打消的民事行为。昔时《劳动法》起草时对劳动条约的效力认定自然只部门地参考了《民法通则》的划定,简朴地引入了违反执法、规(未写明对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团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和接纳敲诈、威胁等手段(未写明攻其不备、重大误解、显失公正等情形)两类界定劳动条约无效的尺度,而且没有建设条约的打消制度,很显着《劳动法》关于劳动条约的效力确认尺度系统的特点是简化、狭窄和单一。

在报天下人大的《劳动条约法》草案中,对劳动条约无效的问题增添了较为富厚的制度性划定。认定劳动条约无效的情形分为五大类,从内容上看,充实地参考了现行《条约法》的相关划定,归纳综合说来也可以套用民事执法意义上的三大规则,即主体不适格(草案中划定:用人单元和劳动者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不具备缔约的汉定资格)、意思表现不真实(草案中划定:用人单元以敲诈、胁迫的手段缔约或者免去自己的责任、清除劳动者的权力)、内容违法(草案中划定:条约违反执法、行政法例的划定,以及缔约人恶意勾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正当权益)。同时《劳动条约法》草案还第一次在劳动法领域上引入了条约可打消的理论。草案中将重大误解、显失公正和攻其不备三类劳动条约归入可打消的规模,这无疑对建设和完善我国的劳动条约执法制度有努力的意义。

二、劳动条约无效条件简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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