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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关于遗嘱形式的划定

各国关于遗嘱形式的划定

 

     

  【共同遗嘱】各国关于遗嘱形式的划定  【共同遗嘱】各国关于遗嘱形式的划定  大多数国家对于遗嘱的形式一般都有明确的划定,然而,因为各国的国情,立法传统,风俗习惯等各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其立法认可的遗嘱形式也存在不同,以下简朴先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关于遗嘱形式的划定。

       (一)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划定的遗嘱形式  法国民法典第967条至第1001条具体划定了一般遗嘱和特别遗嘱两种。

     一般遗嘱又分为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三种。

     特别遗嘱又分为军人遗嘱,隔尽地遗嘱,海上遗嘱,外国遗嘱四种。

     其第1001条划定,本目及前目划定的各种遗嘱方式,必需遵守,否则遗嘱无效。

       日本民法典第967条至第984条对遗嘱的方式作出了具体而详细的划定,将遗嘱方式分为两类,普通方式和特别方式。

     普通方式包括三种: 自笔证书遗嘱,公证证书遗嘱,秘密证书遗嘱。

     以特别方式订立的遗嘱,是指在死亡危急,传染病隔离,舟舶遇难等情况下所立的遗嘱,这种遗嘱大多数以口授方式入行,在能采用书面形式的场合,也可用书面形式  另外,德国,瑞士的民法典一般也将遗嘱方式分为普通与特别两种来划定,详细类型包括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及口授遗嘱的方式。

       通过比较上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在遗嘱形式方面的划定,笔者发现,在坚持遗嘱形式法定方面,我国与法,日,德等国并无区别。

     但上述国家显然对各种遗嘱形式要件划定的更加具体,限制较多,同时,上述国家均未划定代书遗嘱与录音遗嘱,我国在遗嘱形式方面的选择更多。

       但是,因为成文立法模式本身的局限性,且法律条款的设置缺乏弹性,对于新型的遗嘱形式,上述国家的立法多未做出明确划定。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关于遗嘱形式的划定  英美通常也采用自书遗嘱,见证遗嘱,口授遗嘱三种形式。

     不外,英美法对口授遗嘱持限制立场。

     [⑥]英国法对遗嘱成立要件的限制也很少,不要求遗嘱人必需亲身书写遗嘱全文,印刷或打印的遗嘱也可有效,也不以记明日期为要件。

     只要求遗嘱人和证人签名  英美的遗嘱继承文化比较发达,一方面与其经济发铺水平有关,另一方面,法律对遗嘱成立要件限制较少,对新科技成果接受度高,也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人们通过遗嘱处分财产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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