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属于非法同居关系的情形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治理条例》宣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糊口的男女,双方或任何一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治理条例》宣布实施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糊口的男女,双方虽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补办结婚登记的。 如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可向法院起诉哀求解除同居关系。 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可诉讼解决。 2,解除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可比照离婚纠纷中关于子女抚养题目的划定。 3,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同居糊口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进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出产,糊口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一方在共同糊口期间患有严峻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匡助;同居糊口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划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详细情况处理。 可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形: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治理条例》宣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糊口的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题目: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一年内提出申请。 2,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3,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实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正当婚姻当事人可作为有独立哀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4,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合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划定。 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一方以给另一方或者其近支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违反真实意愿结婚的。 哀求撤销婚姻的主体: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撤销婚姻的哀求时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确当事人哀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划定的"一年”,不合用诉讼时效中止,间断或者延长的划定。 撤销婚姻的受理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3,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实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4,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合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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